(2017)内062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葛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鑫,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宋奎星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3时41分,被告人葛鑫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布尔台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明东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在文明东街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葛鑫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2.3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鑫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葛鑫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收据、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鑫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奎星书 记 员 乌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