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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XX波、朱福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XX波,朱福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波,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朱福谦,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XX波、朱福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宏、熊玲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朱福谦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5日,该借款本金为179580.57元、分期手续费为17423元,滞纳金为718.30元,利息为1408.48元,合计1999130.35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贷记卡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渝C2****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车辆管理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XX波因购车需要,与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分期付款、借款用途、手续费和担保方式等事项。被告朱福谦基于上述借款事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与被告XX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波在取得借款后用于购买奥迪轿车,在2015年2月6日将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为渝C2****,并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多期违约已产生滞纳金和透支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波、朱福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XX波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40005272),约定:被告XX波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牌A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零叁佰元,XX波自行支付首付款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元,剩余购车款XX波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2461902452****;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13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1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3020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等。若乙方出现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约情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约定,信用卡申领人(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原告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波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40005272),约定由被告XX波用所购车辆(奥迪牌A6FV7251B****)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在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0304的账户透支259000元,并在偿还了若干期本金和手续费后,即多次出现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欠款(包括透支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总额为199130.35元,其中未还借款本金179580.57元,分期手续费17423元,利息1408.48元,滞纳金718.30元。又查明,被告朱福谦与XX波系父子关系,被告朱福谦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于XX波在原告处申请的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客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情况、诉讼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波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XX波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XX波支付欠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超信用额度用款的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滞纳金除外不收取复利,因此应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XX波应承担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朱福谦系XX波的父亲,承诺对XX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XX波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波、朱福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179580.57元、分期手续费17423元、滞纳金718.3元、利息为1408.48元,以上合计199130.35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继续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以及复利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以贷记卡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XX波、朱福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对被告XX波提供的抵押物渝C2****奥迪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波、朱福谦负担。此款限被告XX波、朱福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熊玲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徐洪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