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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冉与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冉,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487号原告贾冉,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59号。法定代表人李政乾。原告贾冉诉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林科路南、××东××乾坤花园房屋××套。原告购买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被告应在产权办理完毕7日内退还面积差价款,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按原告已付房款1%向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房屋存在面积差及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7389.3元和逾期退还面积差价款违约金2793.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产权证办理完毕第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4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科××单元××西××房屋××套,建筑面积149.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58.05元,总价款为547208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差额房价款由出卖人返回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属于出卖人应当退还的差价款,产权办理完毕7日内退还,逾期出卖人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1月08日,原告取得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产权登记面积147.57㎡。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147.57平方米,而原告是按照149.59平方米的面积支付的购房款,差额部分共计7389.3元[(149.59-147.57)×3658.05元],被告应返回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返回差价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还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5472.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贾冉房屋面积差价款7389.3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差价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二、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冉逾期办证违约金5472.08元。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