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与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康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康邵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858号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康邵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康邵辉,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康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宇公司、康邵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1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康邵辉对被告辉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辉宇公司(2015年9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前的名称为“晋江旭登鞋业有限公司”)以“旭东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2014年11月18日,被告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邵辉代表公司签名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4340元。结欠后,被告辉宇公司陆续付款共计88153元,至今尚欠26187元未付。经查,被告辉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康邵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康邵辉应对被告辉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辉宇公司、康邵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辉宇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名称由“晋江旭登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康邵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3.《结欠款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辉宇公司发生交易及双方结算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辉宇公司以“旭东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鞋底材料,而且提供了被告康邵辉签名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与“晋江旭登鞋业有限公司”(即被告辉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佐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主体,二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辉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康邵辉代表被告辉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出具本案《结欠款凭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辉宇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宏兴公司购买鞋底材料。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辉宇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4340元。嗣后,被告辉宇公司付款88153元,尚欠2618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辉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康邵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辉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辉宇公司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辉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康邵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康邵辉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康邵辉应对被告辉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6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康邵辉对被告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晋江辉宇鞋业有限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长河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人民陪审员  林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