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与沈昕峦、叶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962-0。法定代表人:陈荔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珍,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职员。被告:沈昕峦,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小玲,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沈瑞兴,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与被告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昕峦、叶小玲偿还借款59842.31元及利息2943.8元(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借款合同计算),2017年4月21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沈瑞兴负连带偿还责任;3.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沈昕峦于2016年3月4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昕峦以沈瑞兴为担保人向我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还款法,宽限期10个月,前10个月每月还贷款利息1004.4元,从第11个月开始每月还贷款本息40730.46元;沈昕峦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沈瑞兴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沈昕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2月4日开始逾期,截止至起诉日拖欠借款本金79832.50元及利息未归还,叶小玲系沈昕峦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沈瑞兴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我行催讨,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至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沈昕峦于2017年4月13日偿还借款19990元及利息0.18元,共计偿还19990.18元,尚欠借款59842.32元及至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943.80元,以后利息、罚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身份证和沈昕峦、叶小玲结婚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会计放款单;7.流水详情截屏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未到庭否定,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有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签名,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沈昕峦、叶小玲(以沈昕峦配偶的身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65Q11603209662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沈昕峦以沈瑞兴为担保人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用途为购买肥料和树苗;采用阶段性还款法;沈昕峦违反合同任一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沈瑞兴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沈瑞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65Q61603413399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沈昕峦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有权要求沈瑞兴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0000元,沈昕峦出具编号为3599965Q11603209662101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用途为购买肥料和树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沈昕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沈昕峦于2017年4月13日偿还借款19990元及利息0.18元,合计19990.18元,尚欠借款59842.31元及利息2943.8元(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保证借款合同计算)。另查明,借款时,沈昕峦、叶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沈昕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65Q11603209662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沈瑞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沈昕峦、叶小玲(以沈昕峦配偶的身份)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借款,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沈瑞兴作为沈昕峦的借款保证人,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要求沈昕峦、叶小玲归还尚欠款项及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叶小玲以沈昕峦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认可了沈昕峦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要求叶小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沈瑞兴是沈昕峦借款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瑞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要求沈昕峦、叶小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沈瑞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昕峦、叶小玲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借款59842.31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是2943.8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沈瑞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沈瑞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昕峦、叶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沈昕峦、叶小玲、沈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