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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李荣莲、王冠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忠,李荣莲,王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莲,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清,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上诉人李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莲、王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忠的上诉请求,1、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35254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不是借款期间利息,而是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该规定,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荣莲辩称,我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偿还上诉人欠款,在2017年末就把钱还上,不同意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李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35254元整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荣莲从被告李文忠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同时将被告王冠清的房照交给原告李文忠用以扺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文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李荣莲家,由被告李荣莲口述其女儿李欣执笔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穆振宇、李荣莲、王冠清于2016年3月12日还清李文忠人民币135254元,抵押王冠清房照,欠款人穆振宇、李荣莲、王冠清”,其中欠条的签名由李荣莲口述其女儿李欣书写李荣莲捺的手印,王冠清未在场。现原告李文忠根据该欠条向法院诉讼要求:1、二被告还清拖欠借款135254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李文忠诉称2006年借被告李荣莲、王冠清人民帀54000元,被告李荣莲辩称是2009年从原告李文忠处借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准确时间和具体钱数。被告李荣莲、王冠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荣莲从原告李文忠处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荣莲自原告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准确时间和借款准确钱数,被告李荣莲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135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确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35254元应予支持,笫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荣莲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但在双方提供的欠条上,其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荣莲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王冠清偿还欠款,通过庭审调查,借款时王冠清均未在场,欠条中王冠清的签名及捺手印均由李荣莲所代,所以原告要求王冠清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一、被告李荣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忠借款135254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李荣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欠据是由李荣连出具的,穆振宇与王冠清均不在场,故李荣连是该欠据的债务人,原审法院判决由李荣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诉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荣连给付上诉人李文忠逾期还款利息,以13525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李文忠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5元,共计6010元由上诉人李文忠负担225元,被上诉人李荣连负担5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