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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斌与张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吴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8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吴斌,张瑾,吴应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欣、李龙龙,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斌,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肖贻青,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瑾,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周晶晶,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应明,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斌、一审被告张瑾、吴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一审被告吴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8295元给吴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3474.4元给吴斌。三、吴应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425.3元给吴斌。四、驳回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元,由吴斌负担356元,吴应明负担5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94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斌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5500元,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国有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吴斌明知吴应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非合法营运车辆,属于五类车而选择搭乘,自身有明显过错,而且张瑾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即20000元×70%=1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吴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吴斌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斌工作的性质确实是纺织行业。2.一审开庭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吴应明搭乘吴斌的行为作出主张,经法官的提示,保险公司才提出上诉。一审被告张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吴应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各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一审认定吴斌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斌提供《劳动合同》及广州百铄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吴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证实其在纺织服装、服饰行业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吴斌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吴斌��伤情及其自身的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正确。一审法院对吴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卓迪陈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