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树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81号原告:王树勇,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90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7时10分,王树勇驾驶冀B×××××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华驾驶的冀B×××××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902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5536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61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398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59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我方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以及修车明细,证实该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本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施救费我司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残值较低,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以及修车明细,证实该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施救费开票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认可施救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车辆超载免除5%。原告方不予不认可,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现象,但是并未提供过泵单等予以佐证,且在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超载的说明,因此关于超载免赔率的规定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虽然记载“本车拉有46吨外矿”,但是该代抄单为被告单方记载,原告对超载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项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王树勇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2016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树勇驾驶原告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树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B×××××号重型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55360元,支出公估费1661元,为对该车进行施救,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扣除事故对方按照无责交强险赔付100元外,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按照其对冀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原告王树勇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关于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残值较低,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以及修车明细,证实该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因为该公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就其辩解提供充分证据,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公估报告公估车损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诉权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辩解,因为公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且符合施救的实际需要,对于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超载适用5%免赔率规定的,因未就该辩解提供充分证据,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冀B×××××号车损55360元×(1-20%)=44288元,公估费1661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7949元,扣除事故对方按照财产损失无责交强险赔付100元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向原告王树勇赔付该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树勇保险金478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王树勇负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