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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宇泓、应永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宇泓,应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宇泓,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水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应永芬,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金宇泓为与被执行人应永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月5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应永芬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仅7300元,本院扣划后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年2月,本院对被执行人应永芬司法拘留十五日。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