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严兴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严兴勇,严兴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社。负责人:吴一华,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兴勇,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兴明,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以下简称金鱼联合社)因与被申请人严兴勇、严兴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鱼联合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沙石地承包合同书》上金鱼联合社的印章系伪造,吴一华签字并加盖印章的合同是手写版本,不是打印版本,二审法院未对《沙石地承包合同书》上印章进行鉴定,却以吴一华出具的说明错误认定《沙石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金鱼联合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严兴勇、严兴明提交意见称,金鱼联合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鱼联合社与严兴明、严兴勇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严兴勇、严兴明主张2008年7月23日与金鱼联合社签订的《沙石地承包合同》有效,并提供了《沙石地承包合同》原件,上有金鱼联合社作为发包方加盖印章,社长吴一华签名,村干部刘志国、周国琼等作为在场人签字,金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单位亦加盖印章。同意该协议的村民户主39人(应到52人,实到39人)在合同书背面签字。此外,严兴勇、严兴明还提供了缴纳承包金收据、2008年10月6日高店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8)鉴证字底0001号签证同意书,以及该合同在高店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备案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充分证明《沙石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金鱼联合社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与涉案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复印件作为抗辩,认为《沙石地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要求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金鱼联合社社长吴一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此后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鱼联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金川村金鱼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良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