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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果诉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果,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055号原告:刘果,男,生于197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勇(曾用名颜加勇),男,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果诉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果,被告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果诉称:被告颜勇系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柳津桥国际城2-3#楼的项目负责人,借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国际城开发之机,以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国际城2-3#号楼,在房屋未完工时便以工程款抵押,开始售房。原告通过李博(原后坝居委会主任)介绍并担保,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颜勇及其出纳兼会计邓林商谈后,达成口头协议,颜勇以工程款抵押的X号楼11-3#房以总价32万元售与原告,并按颜勇的要求当即在巴中市巴州区三河镇信用社汇入颜勇指定的账户20万元,通过颜勇指定的会计邓林账户汇入12万元。汇款时颜勇承诺于2015年4月中旬在售楼部签订统一购房合同,到签合同时,颜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和搪塞。为此原告找到介绍人李博进行调解,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到现在,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被告所售的4号楼客户已经入住七月之久,但原告多次催促,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交付原告所购的住房一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泰发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承建的是2、3号楼,与我司无任何法律、事实上的关系;二、颜勇是私刻、伪造我司的印章出具的收据;三、原告主张的房子已经卖与给第三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四、原告与颜勇达成的口头协议买卖房屋,原告与颜勇有利害关系,是原告为了抵偿材料款;五、原告明知颜勇是自然人且颜勇没有负责X号楼却去购买X号楼房屋,故原告有过错。被告颜勇辩称:一、我没有资格出卖X号楼房屋,其正真目的不是卖房;二、我出具的收据是其私刻泰发公司的印章,与泰发公司无关;三、我愿意退还原告所交款项318880元。经审理查明:巴中市“柳津桥国际城”项目系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泰发公司系该项目2、3号楼的承建单位。泰发公司委任被告颜勇为2、3号楼负责人。原告刘果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颜勇。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果与被告颜勇口头协议,购买“柳津桥国际城”项目X号楼11-3号房屋。原告刘果先后按照被告颜勇的指示转款交纳了购房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颜勇向原告刘果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刘果(513027XXXXXXXXXXXX)购房款(X号楼11-3号房)。现金房款全部付清。金额:叁拾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318880.00。出纳:邓林。经手人:颜勇”。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省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邓林系被告颜勇雇请的会计。但之后,原告刘果要求与被告颜勇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至今未签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房屋系开发商抵给被告颜勇的,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7年1月16日,巴州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11楼3号,截止2017年1月16日11时该房尚未出售网签。”另:被告颜勇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你院受理刘果、崔涛诉我与泰发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两人所诉的房屋系我私自与他们两人达成的交易,与泰发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收据上的公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费用是我自己收取的。……”。庭审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刘果仍坚持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11-3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果主张二被告交付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11-3号房屋的诉请能否实现。原告刘果与被告颜勇虽然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但原告刘果并未与被告颜勇或者泰发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被告泰发公司仅为“柳津桥国际城”项目2、3号楼的承建单位,被告颜勇也仅为该项目2、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与“柳津桥国际城”项目X号楼的法律关系。显然,二被告均对案涉房屋不具备处分权,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案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或者由开发单位抵偿给二被告,二被告具有处置权的相应证据。现原告刘果坚持向本院主张二被告交付柳津桥国际城X号楼11-3号房屋,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请,显然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诉求不能实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果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刘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