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褚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褚阳,王广标,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阳,男,1989年4月7日出生,27岁,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标,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六里社区光明小区。负责人:全玉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阳、王广标、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褚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被上诉人王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褚阳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评估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广标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褚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广标、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924元、误工费2554元、护理费228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施救费1620元、车辆损失费37078元、评估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3时20分许,王广标驾驶“皖P×××××”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S225线自北向南行至怀远县茨淮新河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徐路路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时,遇相向董玉化驾驶的“皖C×××××”号“东风”牌普通货车(驾驶室内乘坐褚阳、邵春龙)行至事故地点,董玉华采取紧急避让在道路左侧行驶的“皖S×××××”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货车时,致其所驾驶车辆侧滑呈头西尾东方向,与王广标驾驶的“皖S×××××”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徐路路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又先后与“皖S×××××”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货车和“皖C×××××”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褚阳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广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褚阳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24元。“皖C×××××”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系褚阳个人购买,挂靠登记在蚌埠通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S×××××”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误工费每天85.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褚阳要求王广标、蒙城县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褚阳要求赔偿30天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根据伤情酌定以7天为宜,每天85.16元,计596.12元。褚阳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其住院2天,每天20元,计40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作为“皖S×××××”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车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虽未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担责,如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应由其权利人依法担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褚阳未向“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主张权利,“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应当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下的赔偿数额,应予扣除。褚阳要求赔偿“皖C×××××”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损失,属该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褚阳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4元、误工费596.12元(7天×85.16元)、护理费228.44元(2天×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车辆损失37078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4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4506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褚阳医疗费292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96.12元、护理费228.44元、交通费4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528.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褚阳车辆损失35078元。上述两项合计42606.56元,扣除“皖C×××××”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应当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实际赔偿褚阳41506.56元。鉴定费2460元,由王广标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褚阳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41506.56元;二、被告王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褚阳鉴定费2460元。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褚阳负担25元,被告王广标负担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9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褚阳提供了材料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花费37078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法院应采纳其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记载数额不一致,也未附本案车辆现场查勘的受损照片,不能证明评估内容与车辆实际损失一致,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