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荣兵与柴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兵,柴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665号原告:荣兵,男,汉族。被告:柴志钦,男,汉族。原告荣兵与被告柴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志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志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6月5日被告以扩大汽车修理行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第二次借款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柴志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荣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2015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24%;对6月5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已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3000元,折合1.5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已支付1.5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还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志钦偿还原告荣兵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柴志钦偿还原告荣兵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柴志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