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刘贺,刘贺,刘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贺,男,1994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时20时许,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金鹿网吧附近,纪某(另案处理)与马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后双方均宣称找人前来斗殴。纪某联系闫某、张某、马某、张某、黄某、赵某等人(上述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两把关公刀到现场,马某联系胡某等人到场欲调和双方矛盾,未果。纪某与马某互殴,黄某持关公刀刀背殴打马某后背。后双方停手,马某仍扬言让纪某再带人前来斗殴,纪某联系被告人刘贺让其带人前来。被告人刘贺带领谭某、杜某、王某赶到后,被告人刘贺扇了马某一巴掌,谭某、杜某、王某也对马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持硬物砸马某头上,后警察赶到将双方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贺赔偿马某医疗费等损失,取得马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纪某、闫某、马某、张某、杨某、赵某、黄某、谭某、杜某、王某、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提取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贺取得对方谅解,且经调查对被告人刘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