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157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秦彩云、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秦彩云,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5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5134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常庆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彩云,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772879D,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秦彩云、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黄颂新、被告秦彩云、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彩云归还借款本金278519.5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为13900.9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约定利率计算)、罚息800.47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300元;2、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秦彩云提供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9.7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秦彩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相关情形。2012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29.7万元的贷款,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秦彩云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秦彩云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全部本息。被告秦彩云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款项均无异议。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律师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不超过4%计算,如判决我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明确追偿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秦彩云(借款人)、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7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蓝岳首府4幢1单元2302室的房产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泰州蓝岳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53×××9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0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以及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2012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将被告秦彩云所借29.7万元直接划至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帐户内。3、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秦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519.58元,利息13900.9元、罚息800.47元,合计293220.95元。4、2017年3月2日,原告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为20300元。2017年4月7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203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5、被告秦彩云向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彩云发放贷款,但被告秦彩云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要求被告秦彩云立即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彩云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秦彩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亦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彩云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秦彩云追偿。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律师费应按照不超过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蓝岳置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278519.58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3900.9元、罚息800.47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300元;二、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彩云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彩云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