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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培良与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良,林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640号原告:王培良,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吴旭,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民,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良与被告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被告林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73620元(其中本金20万元、14万元、5万元,分别自2016年7月26日起、2016年2月18日起、2016年3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共计4636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爱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2月18日、9月26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计4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爱民拖欠不还。被告林爱民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不是事实,具体在质证时再详细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爱民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9月26日分别向王培良借款20万元、14万元、10万元,计44万元。并先后分别立据了三张借条给王培良持有,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培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林爱民2015.2.16号”、“今借到王���良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此据林爱民2015.2.18号”、“今借到王培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林爱民2015.9.26号”。后林爱民先后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5日支付王培良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1800元、5000元、7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6800元、5000元、47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计1753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相互发送的短信息,其中,2015年7月27日的短信载明:“林总,麻烦你今天把那个利息钱打过来,天天在催我”,“好的王总,我在外地��天叫会计打”,“王总利息以转可收到吗?”,“没收到呀”,“以转过去了,收到给我回个信息”,“刚刚短信才来,收到了”;2015年8月21日-22日的短信载明:“林总德宝那个利息钱到期了,还有那个十四万的利息钱也到期了,跟人家说好的半年接一下的,五千加一万六千八百元,麻烦你抽时间打过来”,“好的”,“林总收到了”;2015年10月21日的短信载明:“林总德宝那个利息到期了,有时间把它打过来”,“好的王总就这二天打过去”;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6日的短信载明:“跟人家说好的一个月,今天到期了,人家等钱用,还有德宝那个利息”,“一共是十万零七千”,“王总我在合肥等着钱呢,今天要拿到的话就明天都打过去!如拿不到我就明天先帮利息转给你吧。”,“林总今天你一定想办法把那个钱打过来,人家来我家两趟了,我真的不好交代��”,“我知道了王总今天钱一到就给你转过去”,“林总你今天一定想办法把那个钱送过来,人家一大早又上我家来了,拜托了”,“王总可有工行卡发一个给我,我先给你转五万”,“没有,打五万不行”,“王总先给你转五万下周钱一到就转过去!”;2015年11月24日的短信载明:“林总你今明两天一定要把那个钱打过来,还有德宝那个利息钱,不要在难为我了”,“收到王总”;2015年12月14日的短信载明:“王总搞的不好意思很难为情,二十号左右我一定帮那五万加利息搞清楚!实在是对不住你请你原谅!”;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1日的短信息分别载明:“林总。德宝那个利息到了。麻烦把他打过来。另外还有那个14万的半年利息人家都催了好几次了。”,“王总信息收到可能要等等这二天钱没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爱民立据借条借原告款20万元,对此事实,林爱民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林爱民虽否认该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自林爱民于2015年2月16日借到王培良20万元,其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均有5000元支付给王培良,虽然林爱民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2日先后分别支付了21800元、7000元,但该款除上述5000元以外,还分别包括2015年2月18日所借原告1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6个月利息16800元,以及2015年9月26日所借原告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1个月利息2000元。原、被告双方互发的短信以及林爱民打款给王培良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认定被告林爱民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止每月支付给王培良的5000元,系按月利率2.5%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且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15日。审理中,林爱民否认14万元借款和10万元借款以及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关于14万元借款,首先林爱民立据了该14万元借款的借条,其次原、被告互发的短信息中二次提及该14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其中2015年8月21日的短信息中明确载明14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为16800(14万元×2%×6个月)元,林爱民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林爱民于2015年8月22日打款21800元(包括2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和14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16800元),于2016年2月7日打款16800元,正好支付了该14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关于10万元借款,林爱民于2015年9月26日立据了该借款的借条,王培良在当天转账支付5万元,并于当天从银行提取现金49900元,结合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6日的短信和2015年12月14日的短信以及林爱民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利息7000元(包括20万元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和1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该借款5万元本金,下欠本金5万元和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47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验证林爱民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该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综上所述,林爱民应支付王培良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73620元(其中本金20万元、14万元、5万元,分别自2016年7月26日起、2016年2月18日起、2016年3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良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73620元(其中本金20万元、14万元、5万元,分别自2016年7月26日起、2016年2月18日起、2016年3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计46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被告林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唐正芬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