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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马质朴、王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马质朴,王玉良,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49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法定代表人:古润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系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质朴,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玉良,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秋萍,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环山街1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69613425XY。法定代表人:胡瑞连。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嘉伟,系该行员工。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马质朴、王玉良及第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参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彭志,被告马质朴及被告马质朴、王玉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秋萍、孙俊杰,第三人吉福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潘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吉福参公司、交行中山分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250万元给吉福参公司,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吉福参公司应分3期还款,分别是:2014年11月17日还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还款1250元;吉福参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按照主合同预定利率(6.1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0日,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马质朴、王玉良分别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外,该保证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或者相应的利息时,保证人应当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委托资金存入在交行中山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行中山分行向吉福参公司全额放款。但第一期和第二期债务(共计2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吉福参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或者利息。虽然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暂未全部到期,但根据主合同第十二条“吉福参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情形时,原告或者交行中山分行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主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吉福参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货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吉福参公司拒绝还款的行为已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均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第一笔款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第二笔款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第三笔款1250万元的罚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276.75万元,本息合计3526.75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第一笔款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第二笔款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第三笔款1250万元的罚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另外,原告完美公司还请求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求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的部分诉求。原告完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2.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交银保字第3130742号)、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交银保字第3130743号);5.告知书签收确认单;6.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13年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合同编号: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7.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13年第三次董事会决议;8.《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成061201000759);9.《贷款担保协议书》;10.《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吉长信维证字第23126号];11.《反担保质押合同》;12.银企合作备忘录;13.贷款结清证明。被告马质朴、王玉良答辩称:1.完美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直接起诉两被告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批复》,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路径应为:由受托人交行中山支行起诉借款人吉福参公司,如交行中山支行拒不起诉,完美公司应当起诉交行中山支行。其次,完美公司与马质朴、王玉良从未签订任何担保合同,双方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所以完美公司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完美公司与吉福参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两被告的信任,损害两被告利益,《担保合同》无效,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保证合同》是王玉良被完美公司与吉福参公司骗取签订的,并非是王玉良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完全按照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署姓名,两被告询问签字原因时,被告知是吉福参公司借款所用,不用多问。合同上所需手写之处,均是在两被告在签署后由其他人填写,两被告对该部分内容并不知情。且,《保证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2013年11月20日,王玉良不在中山,也不在吉福参公司,不可能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合同。以上证明两被告是被骗签字的,其意思表示并非真正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完美公司是吉福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有吉福参公司60%股权,是控股股东。吉福参公司借款后,完全有能力偿还完美公司的借款,但是在完美公司的控制之下,完美公司与吉福参公司恶意串通,拒不偿还借款,直接起诉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3.完美公司无权就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事实,两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交通银行作为《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从未单方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吉福参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完美公司更无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吉福参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更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担保人即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4.两被告不承担利息、罚息及完美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规定保证范围包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原告未向两被告说明,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两被告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被告马质朴、王玉良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玉良居住证明;2.马质朴户口本复印件;3.马质朴持有的《保证合同》(8页);4.《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交银办(2005)228号]打印件;5.山西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张;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7.第九届名家健康大讲堂暨新品推介会《流程单》;8.吉福参公司的工商档案;9.(2017)吉02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10.吉福参公司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1.银行基准利率一览表;12.吉福参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及财务账目;13.吉福参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14.吉福参公司2014年销售明细;15.《关于对吉林吉福参公司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有关情况的意见》;16.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17.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1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19.发票2张;20.吉林吉福参公司章程;21.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22.2015年第一届董事会会议通知;23.客人接待行程单;24.2013年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25.评审会会议纪要及附件;26.专利法律状态;27.内部通告。第三人吉福参公司答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3250万元,确认被告马质朴、王玉良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吉福参公司现经营状况不佳,且已停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同意由担保人马质朴、王玉良向债权人完美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第三人吉福参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交行中山分行答辩称:交行中山分行按照原告的委托指示向吉福参公司发放贷款3250万元,吉福参公司未偿还该借款;被告马质朴、王玉良为该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交行中山分行只是依原告完美公司的要求代为发放贷款,贷款风险的实际承担者为完美公司,故完美公司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自行主张权利。第三人交行中山分行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完美公司与马质朴、王玉良均为吉福参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20日,吉福参公司(甲方,借款人)、完美公司(乙方,委托人)及交行中山分行(丙方,受托人)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3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中交银保字第3130742号、第3130743号、第3130744号;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15%,贷款利息计算公式: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丙方在每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月21日向甲方收取利息;贷款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8日,贷款实际发放金额、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应按照约定的到期日和下列计划按时还款:2014年11月17日还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还款1250万元,《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担保方式均由乙方自行确定,与丙方无涉;根据本合同发放的委托贷款,其本金未能按时完全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借款人信用风险等其他各类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或者丙方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约定利率(年息6.15%)上浮50%的罚息利率,从逾期贷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吉福参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完美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交行中山分行在该合同“丙方”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交行中山分行还分别与马质朴、王玉良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与马质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交银保字第3130742号)约定:吉福参公司(债务人)和交行中山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合同(主合同),保证人马质朴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225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吉福参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已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了所有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马质朴在该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签署日为2013年11月20日;交行中山分行在“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签署日为2013年11月20日。与王玉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交银保字第3130743号,合同内容及签约日期与前述马质朴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该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有王玉良的签名、捺印,“债权人”落款处加盖了交行中山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福参公司发放了贷款3250万元。之后,吉福参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完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交行中山分行发出告知书拟以诉讼方式实现前述主合同项下债权。交行中山分行收悉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完美公司发出《告知书签收确认单》,载明:完美公司发出该告知书已收悉,考虑到完美公司为真正的债权人及诉讼效率问题,由完美公司自行起诉更有利于收回欠款。为此,完美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马质朴、王玉良述称:对于完美公司提供的与马质朴签订的《保证合同》,马质朴在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的封面页并没有手写“中交银保字第3130741号”的保证合同编号,该部分内容是后期由他人擅自填写;马质朴签字时,该合同第2页第2行下划线填充的手写内容为“空白,有了合同号再填”,马质朴为防止被他人篡改,在该处划了横线并签名、捺印,但该处后期被他人擅自在该文字上方填写了“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的文字内容。以上被擅自添加的内容,均是在马质朴签字后形成,马质朴不知情,不是马质朴的意思表示,马质朴是在吉福参公司骗取下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内容不确定的空白合同,故马质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马质朴提供了其持有的一份《保证合同》(封面页、第2页及第7页)予以证明。该份《保证合同》的式样与完美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文本相同,但该合同的封面页没有手写保证合同编号,第2页第2行下划线上方没有“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的手写内容,“保证人(公章/签字)”处有马质朴签名、捺印,但签署日期未填写,“债权人(单位印章)”处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处没有交行中山分行盖章、签字,签署日期未填写。经质证,完美公司、吉福参公司及交行中山分行质证称:该份《保证合同》只有马质朴签名,不确认其真实性。马质朴、王玉良又称:王玉良于2013年11月19日出差在山西,12月20日在北京,不可能在2013年11月20日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完美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所载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是错误的,王玉良是被骗取信任而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玉良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王玉良提供了山西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第九届名家健康大讲堂暨新品推介会《流程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完美公司回应称:与王玉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邮寄给其本人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为此,完美公司以吉福参公司会计张某知悉该两份《保证合同》及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情况为由,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作证陈述:吉福参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向建设银行贷款4000万元,已还贷款75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250万元,后来吉福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拟以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完美公司借款3250万元用于归还欠建行的325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初,吉福参公司接到完美公司发出可以办理该贷款手续的通知,王玉良、马质朴、刘国才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然后完美公司出纳部寄来相关资料及几份空白完整的交行中山分行使用的《保证合同》,并告知如何填写,经与王玉良、马质朴沟通后,由吉福参公司出纳填好《保证合同》再与张某一起找王玉良、马质朴、刘国才签字,然后将王玉良、马质朴及刘国才签好的《保证合同》扫描给发送给完美公司出纳部;当时《保证合同》有两处填写不规范,一处是合同第2页第2行下划线填充的内容,该处的主合同编号应当是先空着,待有了主合同编号之后再补充填写,但吉福参公司的出纳理解错误,直接在“”处填写了“空白,有了合同号再填”的文字内容,故又将该处的“空白,有了合同号再填”的文字内容用横线划掉,后来由交行中山分行将其确定的主合同编号在该处填写“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并邮寄回来交给了马质朴;另一处是合同第2页第9行下划线填充的内容,该处当时填写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叁仟贰佰伍拾万元整”,虽然吉福参公司向完美公司借款的本金为3250万元,但经与完美公司出纳部沟通,其称加上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将担保金额填写为4225万元。故吉福参公司的出纳将“叁仟贰佰伍拾万元整”用横线划掉,在下方空白处书写“肆仟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因该两处填写错误,故须重新填写《保证合同》,由于王玉良当时在石家庄出差,故吉福参公司的出纳将重新填写好的《保证合同》邮寄给王玉良签字,再由王玉良签字后直接邮寄给了完美公司,由于完美公司寄来备用的《保证合同》不够用,而马质朴当时在吉福参公司,故马质朴的那一份保证合同无法重新填写,而是直接在原来填错的合同文本上更改并由马质朴本人在改动处签名、捺印。经向证人张某出示王玉良、马质朴现提供的《保证合同》,张某述称:该份合同是马质朴当时多签的一份,也是由吉福参公司出纳填写的。张某还称:其是吉福参公司财务及吉福参公司2013年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的记录人,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涉及该贷款担保事宜,故其知晓王玉良、马质朴为交行中山分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该次董事会会议实际上没有召开,该决议是交行中山分行要求补签的文件,是由其找王玉良、马质朴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为证明王玉良、马质朴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晓其所担保的债权情况,完美公司提供了吉福参公司2013年第一届股东会决议、2013年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召开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出席股东有王玉良、马质朴等5人,列席人员有张某等3人,决议通过的事项包括:吉福参公司以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完美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公司欠的建设银行贷款等。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字页有王玉良、马质朴等人的签字(小签)。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召开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参会董事成员有王玉良等5人,列席人员有马质朴、张某等3人,记录人为张某,决议内容为:同意吉福参公司以股东王玉良、马质朴、刘国才的名义作信用担保向完美公司借款3250万元,用于归还建设银行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息从贷款实际拨付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执行。该董事会决定的签字页有王玉良等人签字(大签)。经质证,吉福参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马质朴、王玉良质只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真实性。马质朴、王玉良质证称:该董事会决议共2页,第1页为决议内容页,第2页是签字页,该两页的文字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实际上是将互不相干两页内容拼凑起来形成的虚假证据;记载的会议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但据了解,完美公司的胡瑞连当时在国外,不可能到会,王玉良实际上也没有参会,该董事会决议也没有马质朴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完美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再且,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作担保无须董事会研究决定;另外,参会人员在签字页上的签名为大签,与吉福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小签方式不一致,不符合吉福参公司会议签字的惯例。为此,王玉良向就该董事会决议第一页打印的文字内容与第二页打印的部分内容[包括:“(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刘国才签字”、“颜建章签字”、“王玉良签字”、“胡瑞连签字”、“彭志红签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该两页纸张是否为同一批次的用纸等事项要求作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对于完美公司、吉福参公司、交行中山支行三方自愿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合法有效。对于该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双方存有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完美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完美公司委托交行中山支行向吉福参公司贷款3250万元,并定明该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中交银保字第3130742号、第3130743号、第3130744号。虽然该委托贷款合同没有将该3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设定为一方当事人,王玉良、马质朴也没有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但在该贷款合同签订之前,王玉良、马质朴作为吉福参公司的股东参加了吉福参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召开的2013年第一届股东会决议,知道吉福参公司决定向完美公司借款的事实。马质朴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述称:“答辩人完全是按照要求在空白合同(即《保证合同》)上署名的,答辩人询问签字原因时,被告知是吉福参公司借款所用。”另外,证人张某作证称,吉福参公司出纳填写该两份《保证合同》前均有与王玉良、马质朴沟通,王玉良、马质朴同意担保并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玉良、马质朴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知道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涉案的3250万元委托贷款债权,知道完美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完美公司作为该笔的贷款委托人及实际上债权人向保证人王玉良、马质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玉良、马质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完美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焦点二。对于完美公司的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除封面页手写的保证合同编号、第2页第2行下划线上方手写的主合同编号“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两处文字内容系交行中山分行收到王玉良、马质朴寄来《保证合同》文本之后补写之外,其他的手写文字内容(不包括王玉良、马质朴的签名、捺印)均是吉福参公司出纳填写。该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词证实,王玉良、马质朴对该合同“保证人(公章/签字)”处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王玉良、马质朴之所以没有在合同第2页第2行下划线上方填写主合同编号,是因为交行中山分行尚没有主合同的编号,该处暂不填写,留待有了主合同编号之后再填补,对此吉福参公司出纳与完美公司有过沟通,王玉良、马质朴知情且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文本寄交给交行中山分行签章,故该交行中山分行后来在该两份保证合同上补填主合同号“中交银贷字第0130827号”并未改变王玉良、马质朴确认的担保债权,王玉良、马质朴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另有所指,因此该处的主合同编号由交行中山分行后期补充填写,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所载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王玉良辩称其当日不在中山,也不在吉福参公司,不可能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签署日期是签约方确认的日期,且证人张某已陈述王玉良当时出差河北石家庄,该份《保证合同》是吉福参公司出纳邮寄给王玉良签字,故王玉良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玉良、马质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自已作出的民事行为和后果,且其两人与完美公司又同是吉福参公司的股东,彼此熟悉了解,其两人为吉福参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完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是自愿行为,有证人张某的证词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王玉良、马质朴辩称是受欺骗而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吉福参公司虽是该委托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完美公司偿还该贷款债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完美公司不在本案中向吉福参公司主张权利,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良、马质朴辩称完美公司与吉福参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玉良、马质朴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已依约向吉福参公司发放贷款3250万元,有借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该贷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吉福参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交行中山分行及完美公司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吉福参公司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但完美公司、交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而本案的应诉材料是于2016年11月19日到达吉福参公司,故该贷款的最后一期是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吉福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吉福参公司未偿还该3250万元贷款本息,且涉案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王玉良、马质朴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完美公司根据前述规定诉请王玉良、马质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为2014年11月17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还款125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即罚息)按约定利率(年利率6.15%)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25%)计算,故该贷款的正常利息应为4192250元[(1000万元×362天×6.15%÷360)+(1000万元×727天×6.15%÷360)+(1250万元×1092天×6.15%÷360)];逾期利息则应以各还款期的贷款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即第一期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第二期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第三期的125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完美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玉良、马质朴支付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包括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完美公司提供吉福参公司2013年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的证明目的,是用于王玉良、马质朴知道并同意吉福参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作信用担保向完美公司借款3250万元,该待证事实已为其他证据(包括吉福参公司2013年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张某的证人证言及王玉良、马质朴的答辩陈述等)所证明,故王玉良提出对该证据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良、马质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为4192250元;逾期利息以各期贷款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即第一期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第二期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第三期的125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良、马质朴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梅竹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