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阴唐吉贸易有限公司、安吉县龙华膨润土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唐吉贸易有限公司,安吉县龙华膨润土厂,朱宝灿,张美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唐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谢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8137564Q。法定代表人:路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龙华膨润土厂。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毛家村李家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47229。代表人:朱宝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灿,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娣,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灿,系张美娣丈夫。上诉人江阴唐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吉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龙华膨润土厂(以下简称龙华膨润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吉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吉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吉贸易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龙华膨润土厂存在买卖关系且龙华膨润土厂拖欠货款的事实。唐吉贸易公司已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社保证明,其中对账单是龙华膨润土厂职工吴某签字确认的,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字对龙华膨润土厂的意义,且双方当事人联系都是通过吴某,不能将单位内部职工职责分工来要求唐吉贸易公司。吴某签字符合交易习惯,企业经营活动不可能事事由法定代表人出面,也不可能每份文件加盖公章,由员工对外签字负责具体事务是普遍现象。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龙华膨润土厂认证,具有较高证明力,能与对账单相互印证。龙华膨润土厂承认收到发票对应的货物,只是主张卖方不是唐吉贸易公司。二、证人吴某陈述签署对账单是受骗拿了唐吉贸易公司的好处,一审判决据此对对账单不予认定违背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未能维护交易安全,作出错误司法导向。一审判决采信与龙华膨润土厂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龙华膨润土厂、朱宝灿、张美娣共同辩称,被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唐吉贸易公司有张发票在龙华膨润土厂,双方从未发生业务往来,不认识也没有电话联系,被上诉人直至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有张对账单。朱宝灿和龙华膨润土厂的所有人都没有跟唐吉贸易公司联系过,根本不存在供货事实,唐吉贸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吉贸易公司的发票是张代开发票,其让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吴某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唐吉贸易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明确要求签字,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但唐吉贸易公司不敢找龙华膨润土厂对帐,唐吉贸易公司认为只要吴某签字就成事实了。朱宝灿从未授权吴某对外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吴某也未在龙华膨润土厂担任任何职务,吴某的签字不能代表龙华膨润土厂。唐吉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唐吉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华膨润土厂立即支付唐吉贸易公司货款2123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朱宝灿、张美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华膨润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宝灿,朱宝灿与张美娣于198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龙华膨润土厂与案外人王华良存在煤炭货物买卖往来,截至2016年2月6日,龙华膨润土厂尚欠王华良货款9.1万元,期间朱宝灿与案外人陶学明系共同合伙做资金生意,2013年7月6日,王华良向案外人陶学明借款10万元,后经三方同意,龙华膨润土厂欠王华良的货款于2016年2月6日与王华良欠陶学明的借款进行相抵。唐吉贸易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到龙华膨润土厂内以税务检查需要为由要求龙华膨润土厂员工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现唐吉贸易公司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唐吉贸易公司诉请要求龙华膨润土厂给付货款,应当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进行举证,唐吉贸易公司虽提供对账函一份,但该函并非由龙华膨润土厂或负责人朱宝灿签字确认,而是由龙华膨润土厂员工吴某所签,现唐吉贸易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吴某系龙华膨润土厂的普通员工,另吴某出庭作证陈述当时签字是受唐吉贸易公司欺骗,且拿了唐吉贸易公司的好处所签,其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其签字效力不及于龙华膨润土厂,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现龙华膨润土厂已明确表示未与唐吉贸易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往来,故唐吉贸易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行为,证据不足。另龙华膨润土厂与案外人王华良之间的货款已经由王华良与陶学明之间的借款进行抵销,即便唐吉贸易公司诉称货款,与龙华膨润土厂产生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王华良,该货款龙华膨润土厂已经通过债务抵销方式予以支付。现唐吉贸易公司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唐吉贸易公司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吉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唐吉贸易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期间,唐吉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朱宝灿发给唐本春的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朱宝灿将龙华膨润土厂的债权转让给唐本春,被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有欠款。对上述证据材料,龙华膨润土厂、朱宝灿、张美娣质证认为:朱宝灿不清楚唐本春的身份,唐本春也未予告知,朱宝灿以为他是讨债公司的。朱宝灿当时说如果唐本春这么会讨债,江阴有家厂欠朱宝灿3万元,唐本春如果讨到钱了,朱宝灿愿意和他分。唐本春称好的,叫朱宝灿把地址发给他。在朱宝灿的办公室,唐本春把自己的手机号码给了朱宝灿。本院认证认为:该短信记录仅记载了案外人的姓名、地址,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朱宝灿亦不认可,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龙华膨润土厂、朱宝灿、张美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吉贸易公司与龙华膨润土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唐吉贸易公司就交付的煤炭来源、规格、交付承运起止地等交易基本事实无法作出明确陈述,也未能提交送货单、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唐吉贸易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难以证明其与龙华膨润土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吴某虽为龙华膨润土厂员工,但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事先未获龙华膨润土厂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龙华膨润土厂的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而表见代理应具备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的构成要件,而唐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本春与吴某对账前,双方并不相识也从未谋面,吴某未向唐本春提交相应文件能够证明其具有签署对账单的权限,缺乏形成吴某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基础,故吴某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对账地点在龙华膨润土厂,唐吉贸易公司认为吴某是龙华膨润土厂的财务人员却未要求吴某加盖财务专用章,在对账单落款“贵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处留白,亦有违常理。因此,吴某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龙华膨润土厂不具有法律效力,唐吉贸易公司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据向龙华膨润土厂主张相应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吉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唐吉贸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