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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杜永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纪,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2015年1月19日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秀振,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纪及其辩护人王秀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至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永纪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转干指标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339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永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永纪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为23900元,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永纪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转干指标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33900元。现双方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年底的时候,我通过李俊成认识了杜永纪。2012年3月份的时候,杜永纪去银行找我办理贷款,办完后杜永纪说他是石家庄陆军参谋学院后勤处副处长,部队有转干指标,问我有没有亲戚要办理。我对他说正好我有一个亲戚伍某需要办理,杜永纪说办理需要经费,随后至2014年7月份期间杜永纪以转干、政审、入党、找工作为由,陆续让我给了他一些资金,其中239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他,有1万元是我和伍某给的杜永纪现金,其他的用于了消费或者是我给的杜永纪现金但是没有保留证据。因为工作一直没有着落,到了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再给杜永纪打电话不是停机就是空号,我到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核实,发现并没有杜永纪这个人,随后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就报了案。2、证人伍某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张某告诉我托杜永纪给我找工作,并且张某带着杜永纪到过我老家进行过考察,张某在南宁当着我的面给过杜永纪1万元,工作最后也没有办成。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的时候,张某叫我吃饭时给我介绍了一个朋友,当时说那个人叫杜永纪,正在给张某的亲戚找工作。4、证人苗某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经人介绍我认识了杜永纪,后结婚生活。在2011年、2012年的时候,张某托杜永纪给伍某找工作,我们一起吃过饭,并一起到过桂林、南宁,说是去让伍某开入党证明。后来得知伍某的工作没有办成。5、被告人杜永纪供述,2012年的时候,我和张某一起吃饭时,我和张某说我在“石家庄陆军参谋学院”是个领导,张某说要给伍某找工作,问我有没有办法,我骗他说我能在部队为伍某解决组织关系,并能找到工作,后让张某给我提供了活动经费。我并没有能力给伍某解决组织关系,也没有实际办过这事,也没有能力给她找工作,我没有在“石家庄陆军参谋学院”工作过,我是太行制药厂的下岗职工。6、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证实该院于1999年由“石家庄陆军参谋学院”更名为“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该单位现役军人及在编职工无杜永纪此人。7、辨认笔录。8、打款记录。9、伪造的表格、文书、信件。10、被告人杜永纪于2015年1月19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永纪的犯罪数额为33900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永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判处;案发后,双方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杨巧燕人民陪审员  田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