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淑范诉鑫强租赁、张喆、富邦(雇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范,张喆,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397号原告:刘淑范,女。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喆,男。被告: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才,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战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莎莎,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淑范与被告张喆、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范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陈明明、被告张喆、被告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才、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林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喆、被告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37.02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20%=143,556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牙齿矫正费5,000元及鉴定费3,080元,合计287,622.6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喆与被告公司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9时25分,被告张喆所驾驶的停放于高新园区栾金东街超市对过处车“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栾金东街由北向南溜行至凌水派出所门前对过处时,与沿栾金东街由北向南的行人刘淑范相撞,造成原告刘淑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大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210217320160001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如认定:被告张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淑范无责任。被告租赁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车辆保险。案发时车辆无任何异常,而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喆、租赁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汽车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与病志、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经我公司审核,整个医疗费中包括用血互助金在内有32,731.21元为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待核查,但不同意该证明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的标准赔偿。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是否和事故有关没有核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护理费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同意,理由是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要具备他的生活地在城镇,而且主要的收入有是来源于城镇,仅凭街道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市,故不同意城市的标准,而且计算年限有异议,原告于1955年8月22日出生,应是61周岁,所以年限是19年,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的标准14,167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牙齿矫正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租赁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这个费用需要庭后和公司沟通。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张喆与租赁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张喆辩称,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这个费用需要庭后和公司沟通。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张喆与租赁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9时25分,张喆所驾驶的停放于高新园区栾金东街超市对过处车“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栾金东街由北向南溜行至凌水派出所门前对过处时,与沿栾金东街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淑范相撞,后辽BH6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又连续与栾金东街西侧路边的路灯杆、标示牌、树木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路灯杆、标示牌、刘淑范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06月13日入院,住院36天,2016年07月20日出院,治疗期间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15,037.02元,其中被告租赁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731.21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大医司鉴(2016)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淑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受伤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目前被鉴定人左侧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左侧尖牙根折,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每10—15年行左侧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烤瓷治疗一次。原告预付鉴定费3,080元。被告张喆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租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喆系被告租赁公司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刘淑范自2008年至今长期租房居住于大连市高新区凌水街道栾金中街16-3-101,特此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汽车检验报告、居住证明、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书、用血互助金通知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范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喆系被告租赁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租赁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喆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合计115,037.0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明确主张5,000元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两处10级,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2015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19年×20%=136,378.2元;7、交通费14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9、鉴定费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124,83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4,837.02元扣除被告租赁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被告租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4,83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租赁公司。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租赁公司承担。上述5-8项费用合计152,5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2,527.8元由被告租赁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租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范医疗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范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7,364.82元(44,837.02元+42,527.8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淑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54元,由原告刘淑范承担753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大连鑫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