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10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桂明、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明,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0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桂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10号第二幢底楼,组织机构代码:57651825-9。负责人:柴惠芬。被执行人:柴惠芬,女,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张桂明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391809.1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17日和12月1日,本院两次通过银行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名下的存款共计185368.64元,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因申请人和本院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柴惠芬,故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