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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学荣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荣,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241号原告:任学荣,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市场中心路*号。注册号:331082000020046。法定代表人:林彩龙,系公司经理。原告任学荣与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754.63元,并以124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作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米易县克朗保障住房海棠花语项目,于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了木方、层板、拉杆等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中旬前付清货款124578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1、出库单原件三份;2、2015年1月12日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质证权,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2日向任学荣购买了木方、层板、拉杆等材料。经结算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浙江东源公司海棠花语项目部购买木方、层板。欠任学荣款共计124578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4月中旬前付清。材料部:罗彬2015.1.12代万银2015.1.12。”欠条上加盖了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草场克朗城项目部公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其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米易县草场克朗城项目部虽未与任学荣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任学荣请求依法判令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任学荣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任学荣诉请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资金利息9754.63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期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学荣货款124578元;二、由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学荣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资金利息9754.63元及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资金利息(以124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