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少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初7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780号原告:吴少岳,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民乐路26号401号之十八。负责人:胡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少岳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险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被告平安人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新、许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合同编号P040000018954260)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编号为P040000018954260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安康医疗B,首期保险费总额为1826元。原告投保时如实告知了相关情况,投保后依约缴纳了首期投保费。2016年9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遂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040000018954260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收到《理赔决定通知书》后,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经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被告在理赔审核中认为原告存在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病史,所以作出上述决定。但事实上,原告从未患有××,不存在疾病病史。不仅如此,原告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其结果亦显示原告并未患有××。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P040000018954260的人身保险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平安人险增城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提示明确和说明义务。原告在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都进行签名,已确认阅读保险条款,并确认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2、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在理赔调查中发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有多次就诊记录,显示在投保前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该疾病属于保险公司拒保范围,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患有××且社保卡被他人冒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少岳与被告平安人险增城支公司在2016年6月2日签订编号为P040000018954260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安康医疗B,住院医疗保险金年限额为20万元,特殊门诊医疗保险金年限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首期保险费1826元。《人身保险合同》所附《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条款》第2.3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接受特殊门诊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0)既往症(见7.26)。第7.26条约定:既往症指在本主险合同生效之前罹患××或症状。《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告知一栏,询问事项的第8项,B组为心血管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等。庭审中,被告确认因原告没有达到60周岁以上,故未要求原告在投保前进行身体医学检查。2016年9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遂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进行理赔调查时,述称发现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医保存在多项疾病就诊记录,显示在投保前就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该疾病属于保险公司拒保范围。对于该事实,被告提交了一组社保报销记录的拷屏打印件予以证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被告认为原告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遂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040000018954260的人身保险合同,并通融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7615.88元。原告否认其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并提交了其于2016年11月16日至18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的门诊病历、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动态血压报告单、动态血压检测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无高血压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现有的检查项目上,还应增加胸片透视和眼科检查,这样就能完整反映原告是否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疾病。之后,原告应被告的上述要求,于2017年3月20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胸片透视和眼科检查,诊断结果显示无异常。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另查,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广州仁德门诊部的病历资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人身保险合同》、《首期保险费缴纳对账单》、医保报销记录(截屏)、《理赔决定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原告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前存在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病史,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其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则否认其存在××,认为被告提出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事由不成立,故请求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对此仅能提交医保报销记录的拷屏打印件,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相反,原告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则显示其没有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根据被告提出的检查要求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胸透及眼科的检查,亦显示无任何异常,再结合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疾病属于慢性疾病不可能短时间内治愈的常理,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另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亦不在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原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之内,故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病史为由通知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通知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由于该项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申请取证的内容与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本院对于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吴少岳通知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编号P040000018954260的)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