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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卞正贵、卞倩如等与张彦斌、吴尚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正贵,卞倩如,赵汉英,张彦斌,吴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77号原告:卞正贵,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卞倩如,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毅、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汉英,女,193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咸军,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斌,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吴尚坤,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如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在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正贵、卞倩如、赵汉英诉被告张彦斌、吴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理。原告卞正贵、卞倩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毅、原告赵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被告张彦斌、被告吴尚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814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张彦斌驾驶被告吴尚坤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280KM+200M处,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丛新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丛新珍受伤后死亡。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新珍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彦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彦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吴尚坤辩称,我是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当天,被告张彦斌是借用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张彦斌与丛新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丛新珍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彦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卞正贵系丛新珍之夫、卞倩如系丛新珍之女、赵汉英系丛新珍之母、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新珍生前的工作情况。经庭审调查,丛新珍生前自2010年10月起在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工作,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丛新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与丛新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丛新珍44周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张彦斌驾驶证、吴尚坤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南荀村民委员会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塘头派出所证明、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法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认定为33600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丛新珍户籍虽在农村,但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为20年×40152元/年=803040元;3、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9640元。原告主张物损3000元、赵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财物损失金额及赵汉英本人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彦斌与丛新珍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彦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张彦斌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9640-110000)元×80%=583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卞正贵、卞倩如、赵汉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3712元,合计693712元(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户:50×××85,行号:10431250109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备注:丛新珍死亡案件款);二、驳回原告卞正贵、卞倩如、赵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原告卞正贵、卞倩如、赵汉英负担606元,被告张彦斌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