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谭小华,程琼与杨美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琼,谭小华,杨美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琼,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华,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荣,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上诉人程琼因与被上诉人谭小华、杨美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裁定依据(2016)渝0231民初1707号民事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谭小华在(2016)渝0231民初17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我打给其丈夫杨美荣的45000元是我和杨美荣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借款无关。2、我将45000元打给杨美荣之前,并不认识杨美荣,也无经济往来,杨美荣无故取得我的45000元就属于不当得利。程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小华、杨美荣向我归还不当得利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谭小华、杨美荣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小华因与程琼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程琼及程琼前夫田继发共同归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渝023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琼和程琼前夫田继发共同返还谭小华借款83850元及利息。程琼以2014年4月8日和12月22日受谭小华指示先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给谭小华丈夫杨美荣45000元该院判决时未抵扣谭小华的借款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其超过上诉期限被该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院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程琼对(2016)渝0231民初1707号判决不服,不应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讼,程琼应按申诉程序或其他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程琼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程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全额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程琼于2014年4月8日和12月2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给谭小华丈夫杨美荣的45000元,程琼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7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张系偿还谭小华借款。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70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程琼的该主张予以处理。现程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起诉谭小华、杨美荣返还该45000元,目的是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程琼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琼如认定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按申诉程序或其他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程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