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俊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225号原告:刘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宇,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刘俊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自2016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24%计,12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年后清偿,并口头约定年息24%,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无法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对原告提出借款展期要求,鉴于朋友情分原告同意了原告借款展期到2015年9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无法清偿,请求原告再宽限几个月,并按当初的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及2015年10月的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均不予搭理,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杨志强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刘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二、借条两份;三、对账整理单、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交付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杨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俊转账人民币15万元至被告杨志强银行账户52×××44。同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壹年);到期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志强;身份证。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志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贰年;到期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志强;身份证。庭审中,原告刘俊自认,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杨志强每月向原告刘俊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根据法律上对《借条》的文义解释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的金额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可以确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其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后,关于利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年息24%,且因被告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自2012年10月10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志强每月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6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3.6万元,共计人民币18.6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