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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丽珍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珍,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珍(又名朱丽林),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寿君(系朱丽珍丈夫),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8楼。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吕立志,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该局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朱丽珍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寿君,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吕立志及委托代理人刘跃、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朱丽珍向灌南人社局进行投诉,要求案外人连云港南方木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14年3月5日,灌南人社局下发灌人社察令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前为朱丽珍申报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为朱丽珍办理了社会保险补收手续,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21日,朱丽珍向灌南人社局进行投诉,要求被投诉人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为其申报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灌南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灌人社察令字(2014)第8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限期为朱丽珍申报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向该公司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5日,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为朱丽珍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5日,朱丽珍向灌南人社局进行投诉,要求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灌南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察令字(2015)第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前为朱丽珍申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30日,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为朱丽珍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朱丽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年度公布的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的最低值。在灌南县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中“是否参加单位结算”一项中,载明:不参加单位结算。灌南人社局对此称,不参加单位结算,是因为朱丽珍与其他职工的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同,但对朱丽珍的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使没有影响。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朱丽珍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朱丽珍表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查明朱丽珍缴费基数来源和补缴工伤保险不参与单位结算的原因,并纠正灌南人社局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朱丽珍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予以准许。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丽珍要求法院查明朱丽珍缴费基数来源和补缴工伤保险不参与单位结算的原因,对此灌南人社局已作出说明,并提供了缴费基数确定的文件规定,朱丽珍要求纠正灌南人社局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丽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朱丽珍的缴费基数应以朱丽珍本人工资为标准,本人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基数的,以最低缴费基数确定,但朱丽珍未提交其本人的工资表,其提交的“潘泽轩”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朱丽珍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丽珍负担。朱丽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灌南人社局按最低缴金基数让南方木业公司不按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为缴金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恳请法院判决1、灌南人社局核对上诉人缴费基数来源和社会保险不参加单位核算无法律依据,责令灌南人社局依法撤销或变更。2、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作为,故意侵害上诉人权益造成的实际误工费2125.58元,交通费1430元;3、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灌南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提起上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超声检测报告3份;2、病人办理入院通知书;3、入院申请单;4、连云港劳动能力鉴定4份;5、社会保险个人补缴通知单,证明灌南县劳动局不作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60-6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强制性规定。被告下发三次补缴通知单就证明被告不作为,如果被告作为不需要下发三次,只需要下发一次。6、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表,证明1300元缴费基数不合法,不知道其来源。7、待发工资表说明灌南县人社局给原告缴纳的1300元来源不合法,是以潘泽轩的名义开的银行账户。8、连云港人民检察院通知书;9、投诉书,证明投诉了多次,南方木业仍然没有按时给我们缴纳保险;10、国家信访局的回复;11、诊断证明病例。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两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朱丽珍所反映的问题,其已经做出了行政行为;2、投诉件承办单,证明朱丽珍的丈夫进行投诉,其已经受理并作出了处理;3、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朱丽珍反映的问题,其责令被投诉单位限期改正。4、灌南人社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并指令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对投诉事项作出了相关处理,已经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法院的查明缴费基数来源和补缴工伤保险不参与单位结算的原因,因其就该项诉请的内容并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该诉请的内容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范围,鉴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缴费基数的相关法规规定,对“不参与单位结算”已作出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的内容已经作出说明。综上,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在二审理中,又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连云港南方木业有限公司为全员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诉求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撤回,故二审不予理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其造成的实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丽珍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