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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李周、孙映晖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李周,孙映晖,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负责人倪立。委托代理人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国九,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周,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澧县。被告孙映晖,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澧县。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1905-1906号。法定代表人唐海美。被告陈迎春,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唐海美,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丽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志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李周、孙映晖、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