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法定代表人:路金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号。负责人:施云波,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路金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原审被告:连芬,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原审被告:马迪,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原审被告:路竣尧,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原审被告:路竣淞,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原审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楼A2、I、J。法定代表人:叶枝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原审被告路金奎、连芬、马迪、路竣尧、路竣淞、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弥勒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2日依法向金露公司送达了二审的《预交诉讼费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公司员工吴韬代为签收。同日,金露公司提交了一份《缓交二审诉讼费申请书》。案件移送至本院后,本院立案庭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14日送达金露公司,该通知书由公司员工吴韬代为签收。后金露公司未按照《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规定的7日期限缴纳二审诉讼费,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金露公司仍未缴费。本院认为,金露公司未按期交纳二审诉讼费,在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被准许后,仍未缴纳二审诉讼费,系对其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刘玉芳审判员 曾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健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