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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37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号4。被告:孙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234。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在大东区,与我雇佣的司机娄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无责任。我的车辆送往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修车7天,花费修车费3675元,造成停运损失189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675元、停运损失1890元、拆解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我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车辆能够提供合法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大于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且未提供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故我公司仅同意在我公司定损金额2800元内赔付。原告所述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拆解费应该包含在修车费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娄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送往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车费3675元,拆解费100元,停运7天,损失停运损失1890元。另查,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所有人系孙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行业证明、修车发票、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修车费3675元、拆解费100元停运损失18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停运损失1890元,原告的修车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运损失费189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拆解费10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修车费3675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