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礼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礼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被告:林礼银,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林礼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被告林礼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8,219.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23,102.71元,逾期利息3,468.11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利息和本金之和231,321.7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方式执行,年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之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申请出款,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3日发款220,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5日起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4月10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第1、2、3项诉请合并变更为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8,219.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32,620.53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4月10日(提前收贷基准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从2017年4月11日(基准日后一日)起以240,839.61元(本金、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林礼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礼银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礼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礼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8,219.08元;二、被告林礼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32,620.53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4月10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240,839.6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80元,减半收取计2,410.90元,由被告林礼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