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琴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予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琴,吴予谦,孙进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室。负责人:张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苹,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琴,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予谦,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良,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北街243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琴、吴予谦、孙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认定我司赔偿1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马琴、吴予谦、孙进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马琴车辆损失10400元不合理,我方在一审中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另外,我司认为需核实维修企业资质是否与评估金额所对应维修企业资质相符、后杠更换依据以及后杠是否更换。我司认为该案程序违法。马琴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吴予谦、孙进良二审未答辩。马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予谦、孙进良、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400元。2、诉讼费由吴予谦、孙进良、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8时3分许,吴予谦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虞山镇城市花园门口与马琴停放在事故地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30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后对苏E×××××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结论为:苏E×××××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0400元。2015年11月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予谦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吴予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孙进良。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予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孙进良,吴予谦与孙进良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为何由吴予谦驾驶该事故汽车,故由吴予谦承担赔偿责任,孙进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马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琴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8400,应由吴予谦按100%赔偿马琴为8400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马琴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马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人民币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马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吴予谦、孙进良负担(马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0元由吴予谦、孙进良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吴予谦、孙进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琴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涉案争议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意见客观、明确,一审法院将该鉴证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证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