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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泽华、邓小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华,邓小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泽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人邓小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华、邓小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泽华、邓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泽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理想城19楼处,见被害人吴某的一部黑色锤子牌T1手机放在办公桌上无人看管。邓泽华趁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锤子手机价值592元。二.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小虎、邓泽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大润发超市门口附近伺机作案。趁被害人余某在街边一摊位处购买东西时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邓泽华望风,被告人邓小虎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夹子盗夹余某外衣兜内的一部OPPO手机。余某发现衣兜内的异常情况后,邓小虎未盗得该手机即欲逃离。在一旁巡逻布控的民警发现后,随即上前将邓小虎、邓泽华抓获。经鉴定,涉案OPPO手机价值1379元。抓获二被告人后,公安机关在邓泽华处提取得黑色锤子牌T1手机一部,在邓小虎处提取得不锈钢夹子一把(未随案移送至法院)。破案后,被害人吴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锤子牌手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虎、邓泽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说明,提取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定【2017】56、5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余某、吴某陈述及领条,被告人邓小虎、邓泽华供述和辩解,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翠屏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华、邓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泽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邓小虎、邓泽华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诉讼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被告人邓小虎犯罪工具不锈钢夹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