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宜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08号原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3913002R。法定代表人:康玉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宜林,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宜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发动机尾号为044294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皖A×××××的行驶证信息以确认保险情况。2、本案皖A×××××车驾驶员陈超负主要责任,对于车上人员损失应当由致害方即皖N×××××的交强险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行驶证、身份证。2、车辆挂靠协议。3、企业信息查询单。4、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单。6、交警队询问笔录、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15民终479号民事调解书。7、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8、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11时50分左右,陈超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同向前方任育松驾驶的向左变道超车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陈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育松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超负主要责任。2015年陈超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21号判决确认原告损失为1108219.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皖15民终4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陈超各项费用40万元。2017年陈超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宜林赔偿,(2017)皖15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宜林赔偿陈超各项损失207526.01元,陈宜林为陈超垫付的医疗费68535.1元,从陈宜林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比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皖A×××××号车由陈宜林购买,登记在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2日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码1614C044294、车架号LJ13R6EH2E3205356货车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1座),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将此次理赔款5万元汇入陈宜林账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陈超受伤,且生效判决陈宜林赔付陈超207526.01元,现原告陈宜林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宜林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秋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