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铭与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铭,何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271号原告梁铭,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原告梁铭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原告梁铭的母亲。被告何清,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现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梁铭诉被告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铭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杨某;被告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铭诉称,2016年12月3日14时40分,被告何清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儿子何仔在解放路××××南行驶,当行驶至林业街路口路段时与梁铭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信公交认字[2016]05第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清负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原告梁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铭于2016年12月4日入院,经人民医院诊断:1.左枕叶脑挫伤并出血;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3.轻度交通性脑积水。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天。根据相关规定核实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63.54元,护理费480元(1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4000元,自行车损失700元,合计为9043.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清至今未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清赔偿9043.5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清辩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除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我都无法接受。事故发生后我见到原告流血,我便搭他去医院检查,并不是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4时40分,被告何清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儿子何仔在解放路××××南行驶,当行驶至林业街口路段时与原告梁铭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清驾驶肇事车搭乘原告梁铭到医院检查治疗后报案。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05第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铭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1.86元,并于2016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期间由其父亲梁某护理,用去医疗费2167.88元,并产生门诊医疗费378.4元。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枕叶脑挫伤并出血,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颞部蛛网膜囊肿,4.轻度交通性脑积水;建议处理意见:患者因车祸脑外伤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8日住院治疗,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留陪人壹人。原告梁铭于2016年12月31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医疗费385.4元。经查,原告梁铭及其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何清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G6016479)的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3.54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2167.88元、门诊医疗费1295.66元(531.86元+378.4元+385.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共住院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4天×1人=320元。对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自行车损失7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683.54元。关于被告何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何清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34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4363.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护理费3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何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363.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0元,共4683.5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683.54元给原告梁铭。二、驳回原告梁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铭负担12元,被告何清负担1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