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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唐明姣与伍爱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姣,伍爱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初474号原告:唐明姣,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伍爱民,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祥,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明姣与被告伍爱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的100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小孩抚养费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钱给原告作抚养费,被告仅仅支付了9个月,以后再也没有给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被抚养人系子女,抚养费的支付主体系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具体到本案,被抚养人为原、被告之女伍萱,抚养费的支付主体系被告伍爱民,原告唐明姣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明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唐明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