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静宁县成才学校与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成才学校,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成才学校。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静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盛萍,任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静宁县西河桥西南。负责人:吕文东,任该清算组组长。上诉人静宁县成才学校(以下简称成才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飞公司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才才学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现兴飞地毯公司已被吊销,但尚未被注销,故被上诉人只能以该公司为当事人,清算组无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公司清算组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位于兴飞地毯公司前院商铺一楼12件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991年11月1日兴飞地毯公司取得静房字0009号、00010号、00011号、00012号、00**号甘肃静宁县房产证,该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编号为1-40号。此后该公司因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债务无理清偿,2006年10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兰法执字第386号-2《民事裁定书》,委托对该公司房产评估后抵顶债务,后该办事处又将该房屋通过拍卖转让给张盛萍。因而被上诉人所主���的房屋归兴飞地毯公司所有无任何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兴飞地毯公司厂区外操场用地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位于兴飞地毯公司厂区外的操场用地是上诉人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通过合法程序转让而来,并非被上诉人合法使用,且兴飞地毯公司无任何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目前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无权主张厂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兴飞地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厂区外空闲地6亩和厂区内18亩场地、前院商铺楼一楼的房屋12间和车库1间;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价值223.50178万元的资产或者赔偿等额价款;3、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其拆除的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简易库房、大门和围墙的损失21.83万元;4、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财务室的全部账务和档案室的全部档案文件;5、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2月13日,静宁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静庄路6号静宁县养鸡场转卖给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甘肃省地毯分公司。1989年甘肃飞天地毯企业集团公司和香港通兴企业有限公司投资将上述养鸡场改建成立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2月23日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证照有效期至1999年2月23日。目前企业状态为: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1991年11月1日,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取得静房字0009号、00010号、00011号、00012号、00**号甘肃省静宁县房产所有证,该房产所有证载明房屋444间,房屋编号为1-40号,建筑面积9583.01平方米。后拆除了部分房屋,房屋面积和间数有变更。1998年9月9日,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30921.9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2008年修建静宁县城西滨河路占用了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厂区东侧部分土地,现在用地面积有变更。2003年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在其前院自建车库一间。2004年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在其院落北侧312国道旁自建3层商铺楼1栋,其中一层为仓储用房。2005年8月18日,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取得静房权证2005字第00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房屋所在层数-1层12间,建筑面积399.84平方米。2005年9月6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偿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2006年10月1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兰法执字第386号-2民事裁定���,裁定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院内的房产(1-40号中除23、24、25、26、27、28号外),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4162400元,抵偿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12年12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经拍卖以210万元将抵债资产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院内的房产(1-40号中除23、24、25、26、27、28号外)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盛萍,并向张盛萍移交相关资料。2013年3月,张盛萍占有上述其转让所得房屋,占用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12间仓储用房和1间车库,拆除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坐东向西大门1座和围墙166米及简易棚336平方米,翻修了围墙,新建坐东向西大门1座,在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厂区外平整约6亩空闲地作为操场,开办民办的静宁县成才学校。后吕文东等人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5年12月20日,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成立由吕文东任组��、杨宏斌、吕东安、李志祥、马志虎、尤克举、张小引为组员的清算组,负责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后期清算、资产处置、职工改制、债权债务处理及维权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所进行的清算,属普通公司清算,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前院商铺楼一楼12间房屋和厂区外6亩空闲地的请求,因被告未经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同意而占用,应当由被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1间车库和赔偿被拆除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简易库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权属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厂区内18亩场地的请求,因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院内附着于土地上的房屋(1-40号中除23、24、25、26、27、28号外)被法院裁定抵偿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后,经拍卖,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盛萍转让所得,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价值223.50178万元的资产或者赔偿等额价款,以及财务室的全部账务和档案室的全部档案文件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大门和围墙损失的请求,因大门和围墙属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院内附着于土地上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应一并随房屋转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静宁县成才学校返还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位于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静庄路6号院内北侧甘��兴飞地毯有限公司商铺一楼房屋12间和校区外操场用地;二、驳回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6元,由成才学校负担6426元,兴飞地毯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2月13日,静宁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静庄路6号静宁县养鸡场转卖给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甘肃省地毯分公司。1989年甘肃飞天地毯企业集团公司和香港通兴企业有限公司投资将上述养鸡场改建成立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2月23日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证照有效期至1999年2月23日。目前企业状态为: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0日,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成立由吕文东任组长、杨宏斌、吕东安、李志祥、马志虎、尤克举、张小引为组员的清算组,负责甘肃兴飞地毯��限公司后期清算、资产处置、职工改制、债权债务处理及维权等工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兴飞地毯公司于2015年12月20同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对公司后期清算、资产处理、职工改制、债权债务处理及维权等项工作,其公司营业执��虽已被吊销,但兴飞地毯公司仅仅丧失经营资格,尚未被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兴飞地毯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清算组无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6元,退还甘肃兴飞地毯有限公司清算组;上诉人静宁县成才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长 录审 判 员 曹 海 荣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