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张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张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746号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张参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简称惠日五金厂)、张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日五金厂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人民币52,535元;2、判令被告张参军对被告惠日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泰峰喷涂厂(简称泰峰厂)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泰峰厂提供粉末涂料,经结算,泰峰厂结欠原告货款81,267.5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泰峰厂金额为35,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剩余货款由惠日五金厂承担。同日,惠日五金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具金额为35,000元的支票给付原告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到账,如未到账,另支付原告22,535元,其中11,267.50元为原告结账时减免金额,另11,267.50元为违约滞纳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期后仅张参军还款5,000元,剩余52,53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以证明泰峰厂结欠原告货款,双方协商同意泰峰厂支付原告35,000元,剩余货款由惠日五金厂支付;2、承诺书,以证明惠日五金厂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如未到账,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张参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以证明惠日五金厂给付原告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到期后告知原告账户无款,原告未去兑现的事实。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张参军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泰峰厂结欠原告货款,惠日五金厂确认承担该笔债务并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但惠日五金厂违背诚信至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张参军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起诉要求张参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张参军免除承诺书上所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67.50元;二、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267.5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30元,减半收取计55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1.92元,均由被告上海惠日五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