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左贵云与左贵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贵云,左贵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贵云,男,生于1973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贵华,男,生于1968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左贵云与被上诉人左贵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贵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左贵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返还上诉人垫付的70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左贵华上诉系一事二理,不应当再次处理;二、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病历及票据系3月18日以后产生,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三、纠纷第二天拍片诊断为第八肋骨骨折,按相关规定构不成伤残;四、原判认定纠纷系被上诉人挑起,就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左贵华答辩称,一、在派出所解决过是事实,但当时我并不知道伤情的严重性,不属于一事二理;二、当天检查为肋骨骨折,但4月17日检查诊断为骨折导致血气胸;三、伤残等级是经法医鉴定确定的;四、纠纷是因我而起,但是事出有因,不服他们对土地处理不公。左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99.06元(医疗费总额为11099.06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共计42753.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贵华、左贵云系同胞兄弟。2015年8月16日,左贵华、左贵云因土地发生纠纷,经村、社领导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左贵华、左贵云及其哥哥左贵祥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6年正月间,左贵华又反悔,要求包产地、自留地全部划在门口那块地。左贵华未经村社及左贵祥、左贵云同意,将左贵云种的桂圆树挖了,自己种菜。左贵云向村领导反映此事。2016年3月8日,村社及派出所去给他们解决,因左贵祥不在,没有解决下去。当时派出所及村社给左贵华打招呼,此事在解决前保持原状,不能再去挖左贵云的树子。2016年3月10日下午,左贵华擅自又去把左贵云的树子挖了,导致双方发生纠份,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左贵华受伤。2016年3月1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二、左贵云殴打左贵华的事情,由于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左贵云赔偿左贵华1000元医药费,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争执;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6年3月18日,左贵华在江南红丰村卫生所输液回家后,病情加重,随即送至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血气胸、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用去治疗费7756.06元、门诊费1068元,在江南红丰村卫生室用去治疗费576元,共计9400.06元。2016年6月16日,左贵华的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贵华因外伤致左胸第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贵华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左贵云支付了左贵华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贵华、左贵云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左贵华受伤,左贵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左贵华、左贵云因土地发生纠纷经村社领导调解达成协议后,左贵华反悔,去挖了左贵云的树子,经村社和派出所调解无果,在相关部门呼吁双方依法处理前维持原状的情况下,左贵华又再次擅自去挖了左贵云的树子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左贵华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左贵华、左贵云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左贵华、左贵云各承担50%的责任。左贵华的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左贵云支付的8000元在左贵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左贵华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9400.06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80天×60元/天=4800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0247×20×0.1=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664.06元。左贵华的各项损失44664.06元,由左贵华、左贵云各承担50%即22332.03元。扣除左贵云已支付的8000元后,左贵云还应实际支付左贵华1433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贵华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32.03元;二、驳回原告左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元,由原告左贵华负担434元、被告左贵云负担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同胞兄弟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经村社领导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左贵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数次采用野蛮铲除左贵云种植农作物的方式反悔,系引发本案的起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左贵云不能有效控制情绪,并回家拿出菜刀相威胁的行为,加剧了双方的情绪对抗并导致左贵华损害的发生,原判据以将双方责任划分为各自承担50%并无不妥。左贵华受伤后经初步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且未发现存在其他伤情,在派出所调解下愿意以1000元解决纠纷的事实存在。派出所协调处理时左贵华的治疗尚未终结,经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左侧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因产生新的损失,左贵华要求左贵云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二理。左贵云认为原判采信的部分证据系派出所处理纠纷后产生,但无法证明左贵华对伤情的扩大存在过错,左贵云不认可左贵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左贵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左贵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