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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执37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高昶、陈治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高昶,陈治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37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高昶,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陈治江,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高昶与被执行人陈治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治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野马牌小型轿车,但未实际扣押。现已将被执行人陈治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向平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陈治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曹高昶货款5899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37.50元,申请执行费78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治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大敏审判员  谢作概审判员  孔和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