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磊、李明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海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磊,李明明,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层。负责人:冯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刘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明,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海浩,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番田镇番田村沁泷线南段。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李明明、原审被告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被上诉人刘磊、李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矛盾,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负同等责任,根据上诉人与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其次,本次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较大,请求二审重新划分赔偿责任。刘磊、李明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40%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按70%责任予以赔偿有法可依。周海浩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磊、李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海浩、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7922元并承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7时13分许,周海浩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宁县S121线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商彩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商彩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刘磊、李明明之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浩、商彩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周海浩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周海浩已赔偿刘磊、李明明30000元。再查明,死者刘某于2009年10月6日生,死亡时已年满7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刘磊、李明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周海浩驾驶机动车,商彩玲驾驶非机动车,应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就刘磊、李明明之子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磊、李明明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二、丧葬费:30891.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刘磊、李明明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损失,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刘磊、李明明的总损失为397031.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亲属与伤者约定交强险各自分配50%,故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磊、李明明55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磊、李明明239422.05元[(死亡赔偿金31014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70%],共计294422.05元。周海浩已付刘磊、李明明的30000元,刘磊、李明明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磊、李明明294422.05元;刘磊、李明明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30000元返还周海浩;二、驳回刘磊、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50元,刘磊、李明明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上诉人刘磊、李明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制式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行人责任比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海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商彩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二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到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出险地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判决机动车一方即周海浩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