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民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民,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民,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龙、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局执法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民因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历城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历城执法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张民下达济城执历城限拆字(2016)第5014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50148号限拆决定),限原告张民于2016年10月3日前将违章建筑物或设施自行拆除。原告张民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钢结构厂房于2016年9月28日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历城执法局在未到拆除期限情况下,组织队伍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告许多物品未搬出,厂房及建筑材料无法二次利用的严重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由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被告亦不认可是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后,未等到期限届满即将上诉人的钢结构厂房强制拆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确凿,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作出50148号限拆决定证实其具有拆除上诉人钢结构厂房的主观故意;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组织身穿防弹背心,头戴防爆头盔,手持钢叉、警棍、防爆盾牌等警用器械的特警,有计划,有预谋的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人王林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有7-8名身穿城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进行指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8月22日济历城整违办字(2016)283号关于转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函,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案件移交到历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处置,被上诉人对该案已无管辖权,但于2016年9月23日又向上诉人下达50148号限拆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又自行将该案件结案,且案件结案报告的执行情况记载:该工程已拆除。既然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什么还向上诉人下达50148号限拆决定,又自行将该案件结案。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定程序进行行政行为已经成为习惯。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的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未实施强拆行为的证据,应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钢结构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历城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上诉人历城执法局发现上诉人张民在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建设钢结构厂房未办理相关手续,予以立案查处。2016年9月23日作出50148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日前将该钢结构厂房自行拆除。2016年11月3日出具济城执历城立处字(2016)第50148号案件结案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规划管理之规定。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执行情况:该工程已拆除。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济历城整违办字[2016]283号《关于转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区国土资源局:现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移送的6宗土地违法案件,转你局处理。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统计表》。历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杜冬梅在领取文件登记表中签字。同日,该办公室向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民在桃园村建设的钢结构厂房涉及到违法用地违章建设,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现已将该案移交至区国土资源分局,你单位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分局进行查处、制止和拆除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2年)》第一章规划范围和空间层次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城市规划区:即济南市区,包括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和长清区的全部,面积3257平方公里”。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区域”。本案上诉人在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所建钢结构厂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建设钢结构厂房,未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反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历城执法局对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查处职权。上诉人位于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所建钢结构厂房,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历城区执法局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涉案50148号限拆决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涉案50148号限拆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结案报告,故涉案钢结构厂房的拆除实施单位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历城执法局以其已于2016年8月22日将该案件移交到历城区国土资源局处理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厂房进行了拆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出50148号限拆决定限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日前自行拆除,在该自行拆除期限未届满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钢结构厂房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张民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桃园村所建钢结构厂房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