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军与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591号原告:李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监利县人。被告:邢兵,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李军诉被告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材料款314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因在东乌旗承包工程所需,从我处赊购中空玻璃及配件,价款共计31418.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短缺、暂时拿不出钱为由,请求我放宽期限,我们以被告的意思,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可是被告没有约定时间付清,在2016年重新打了一份欠条,承诺年底付清。转眼,被告付款的时间到了,可至今我还是拿不到分文的材料款,被告还是找各种理由拖欠,毫无给付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恶意和不守信用,给我造成了不少的损失。无奈,我只能向你院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邢兵因施工所需,从原告李军处赊购中空玻璃及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李军31418.0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李军材料款31418.00元,叁万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欠款人:邢兵。”被告邢兵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给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邢兵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给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兵给付材料款3141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兵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军材料款31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