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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金保、王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金保,王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保,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成,又名王超,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方金保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金保、被上诉人王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金保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各项损失2768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其打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雇人费用、营养费错误;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全部负担。王立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多,要求依法判决。方金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伤雇用他人照顾孩子、种地费用共计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原告方金保与被告王立成在正阳县永兴张万安小学门前因接孩子时见面,双方因之前打电话纠纷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入住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出院治疗结果为未愈。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453.1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方金保到正阳县永兴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1月22日,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164.41元。该院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2016年11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以王立成殴打方金保,造成方金保头部受伤为由对王立成作出正公(永)行罚决字[2016]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立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雇人照顾女儿、孙子和秋收庄稼、种麦费共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其它事宜引发争执,在正阳县××××乡万安小学门前,因原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立成将原告方金保打伤。对于引发本案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良好社会风俗,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如不能协商的应当依法解决。但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均没能理性的去处理纠纷,原告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从该事件发生的原因、结果来看,原、被告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原、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划分,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40%为宜;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的60%为宜。关于原告的花费问题,因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此次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617.56元(2453.15元+3164.41���)。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与被告打原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共38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共计5617.56元;2、护理费应为1129.9元(10853元/年÷365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0元×38天);4、误工费应为1129.9元(10853元/年÷365天×38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共计住院两次,且治疗时间多为住院,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90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217.36元(5617.56元+1129.9元+1140元+1129.9元+2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530.42元(9217.36元×60%),对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金保5530.42元;二、驳回原告方金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承担187.5元,由被告王立成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各项损失赔偿是否正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因矛盾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因打伤上诉人也已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回复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治疗情况,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正确;上诉人未提交雇佣他人产生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赔偿营养费的情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的支持情况,分配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恰当。综上所述,方金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