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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轩,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北区3-30号。法定代表人:沈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苏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四巷三号。负责人:钟生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隆公司对本院(2016)鄂01执1018-1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隆公司称:其与随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的一期工程,现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正在进行装修工程,外墙涂料、门窗还未施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至今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盛隆公司在随县开发公司处无到期债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采取冻结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018-1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宏大公司辩称: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对随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建设,随县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系按进度支付,该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盛隆公司预期从随县开发公司应得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法院有权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宏大公司与盛隆公司、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隆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大公司支付欠款(以实际供货总量3858.708吨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为计算标准,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盛隆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一项判项中的欠款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为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盛隆公司、恩施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018号立案受理。2017年1月23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作出(2016)鄂01执10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随县开发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工程款1300万元。同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2016)鄂01执1018-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在随县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被执行人盛隆公司与随县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随县2015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工程由盛隆公司施工。盛隆公司已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对随县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具有特定含义,第三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所涉基础法律关系简单。本案被执行人盛隆公司与第三人随县开发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复杂,案涉工程款明显不属于上述收益范畴,系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故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应得收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盛隆公司认可其与随县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因双方未予结算,导致债权未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案涉工程款如被执行人所称未经结算且未到期,亦不影响本院依法冻结该笔工程款。故被执行人盛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