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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翁木庚、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木庚,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绿苑造林有限公司,郑顺民,魏国栋,魏晓琴,左丽,焦健生,曹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复字第8号复议申请人:翁木庚,男,汉族,1948年9月5日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孺子路303号。负责人:郭林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5幢2704室(第27层),组织机构代码:55087084-4。法定代表人:曹开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A栋9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853797-3。法定代表人:魏晓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萍乡市安源区绿苑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滨河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8316-5。法定代表人:左丽,该公司总经理。���执行人:郑顺民,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魏国栋,男,汉族,1964年7月8日生,住江西省。被执行人:魏晓琴,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被执行人:左丽,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被执行人:焦健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生,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曹开辉,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江西省。复议申请人翁木庚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湖法院查明,西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惠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绿苑造林有限公司、郑顺民、魏国栋、魏晓琴、左丽、焦健生、曹开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翁木庚、魏荣珍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故2013年4月27日,西湖法院作出(2013)西桃执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翁木庚、魏荣珍二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翁木庚称自己并非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签字也非本人签字,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提出上述异议。西湖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应对其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异议人称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字系别人所签,身份证件被他人骗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异议��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签字系他人冒签、也未对工商登记材料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比对,仅凭肉眼难以判断签字是否为一人所签,对此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异议人翁木庚作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西湖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翁木庚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事由。翁木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撤销(2014)西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撤销(2013)西桃执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请求法院停止对其位于景德镇××路××山××206的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的拍卖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具体理由:一、从本案实体情况而言,其从未担任过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对该公司进行出资,经过其到青山湖区工商局调取该公司档案后发现是有人冒用其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其依法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从本案程序而言,即使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认为其要承担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那么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另行起诉,由法院经过审理后予以判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追加,西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复议中止申请书》,请求法院中止对其提出的(2013)西桃执字第202号案件执行异议的复议程序,待其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复议。经过青山湖法院的一审和���院的二审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赣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核准第三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11年5月20日落款有“翁木庚”签名及捺印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的登记行为违法;二、确认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登记核准第三人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书》落款全体股东签字处的“翁木庚”签名及《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第4页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翁木庚”签名公司设立登记行为违法。本院对西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翁木庚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赣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南昌市青山湖区和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违法,故没有证据证明翁木庚是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翁木庚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有相关事实作为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西湖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1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13号异议裁定;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执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中“追加翁木庚为案件被执行人”部分;三、停止对翁木庚所有的位于景德镇西路八面山19幢206的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也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