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良寅、曾江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寅,曾江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寅,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江泉,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良寅因与被上诉人曾江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良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被上诉人曾江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良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江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并不存在殴打曾江泉的行为,原判认定曾江泉受伤与我方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错误。我方与曾江泉发生口角系因为曾江泉无故挑衅并动手欲殴打我方,我方在自我防卫的过程中举起摩托车头盔抵挡,并未用摩托车头盔砸伤曾江泉。在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曾江泉自己摔进排水沟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并未殴打曾江泉,其住院治疗自身疾病,相关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判认定我方应当赔偿其损失的70%属认定事实不当。曾江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方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东山县公安局(2016)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黄良寅殴打并推搡我方,致我方摔倒在排水沟内受伤,黄良寅的行为与我方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黄良寅上诉主张其仅是本能反抗、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黄良寅的上诉请求。曾江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良寅赔偿曾江泉的经济损失13730.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11时20分许,黄良寅在铜陵××××前小巷与曾江泉发生口角,黄良寅拿手中的摩托车头盔砸中曾江泉头部一下,并用脚踢中曾江泉腿部一下,后被邻居劝开,事后黄良寅与曾江泉再次在自家门口发生口角,黄良寅与曾江泉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黄良寅被推倒在地上,曾江泉也摔倒在排水沟,经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曾江泉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东山县公安局出具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4]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江泉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3日,东山县公安局出具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6]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良寅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曾江泉在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双方因民事赔偿事项无法协商解决,曾江泉诉至东山县法院要求判令黄良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30.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曾江泉在本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责任承担应如何分配?2、曾江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曾江泉在本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责任承担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4]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江泉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和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6]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良寅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可确认曾江泉的损伤与黄良寅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江泉自身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曾江泉的损失应当由黄良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70%,由其自身承担合理损失的30%为宜。关于曾江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7608.57元:2015年4月30日,黄良寅申请对曾江泉用药和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曾江泉医疗费用中,合计2640.10元评定为不合理,剔除后,对曾江泉在东山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4968.47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4681.60元:曾江泉在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日,2015年4月30日,黄良寅申请对曾江泉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曾江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床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头部外伤、脑外伤反应综合症,临床治疗终结时间为5周,综合评定曾江泉临床治疗期限为6周;曾江泉上述损伤,医院住院38天,评定为必要、合理。”因此,护理费按照4681.6元(38天×123.2元/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曾江泉住院38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20=760元,曾江泉诉求偏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因曾江泉提供了正式交通票据,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各项赔偿项目,确认曾江泉的合理损失合计10710.07元。综上所述,黄良寅在铜陵××××前小巷与曾江泉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曾江泉受伤的事实与黄良寅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双方的行为均受到东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曾江泉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曾江泉的诉求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定标准,对其诉求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经核算曾江泉损失金额共计10710.0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损失应当由黄良寅赔偿70%即7497.05元(10710.07元×70%),曾江泉自身承担30%即3213.02元(10710.07元×3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良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江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497.05元;二、驳回曾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曾江泉向本院提交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黄良寅存在殴打曾江泉的行为,曾江泉的受伤与黄良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查明,除黄良寅对原判查明认定的“黄良寅拿手中的摩托车头盔砸中曾江泉头部一下,并用脚踢中曾江泉腿部一下”有异议,主张其不存在殴打曾江泉的行为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良寅是否存在殴打曾江泉的行为,曾江泉的受伤与黄良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中,曾江泉向原审提供了东山县公安局东公(铜陵)行罚决字[2016]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黄良寅因与曾江泉发生口角,拿摩托车头盔砸中曾江泉头部一下,并用脚踢中曾江泉腿部一下,后双方互相推搡,曾江泉摔倒在排水沟。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部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后作出的,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黄良寅亦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黄良寅上诉主张其并未殴打曾江泉,曾江泉受伤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却未能举证以证明该主张,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悖,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黄良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黄良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絮审 判 员 李凌代理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