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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PAULXUEBANGHU与蔡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邦,蔡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429号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上海市人,国籍加拿大,住址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练,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与被告蔡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蔡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练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7日,利息为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其公司借款6万元转借给被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所属公司财务人员李中亚及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证明》,后原告指示所属公司财务人员沈秀兰直接将6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6万元的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练辩称:该份借条上签名属实,当时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关系,原告喊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现在看来就是欺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通过MAXPERFORMENTERPRISESLTD公司借款6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蔡练,并由原、被告双方和MAXPERFORMENTERPRISESLTD公司财务李中亚签订《借款证明》,载明:“兹证明保罗胡董事长商借公司人民币六万圆整。借期一年。此款转借于蔡练小姐用于商业目的。于2015年12月12日生效。此借款属于公司内部最优惠免息商业调剂款无需担保,无需抵押。并可在借款到期后,酌情续借。口说无凭,立此为证。借款方:保罗胡,签名:PAULHU;收款方:蔡练,签名:蔡练,身份证:50022519860618××××。”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5日,原告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沈秀兰转账支付了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蔡练借款6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由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练向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借款6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从逾期还��之日2016年12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学邦(英文名:PAULXUEBANGHU)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