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尚培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培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培雨,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培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尚培雨醉酒驾驶晋K×××××瑞麒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顺城街西站路口至工字巷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尚培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培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尚培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尚培雨醉酒驾驶晋K×××××瑞麒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顺城街西站路口至工字巷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尚培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16年1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尚培雨酒后驾驶晋K×××××瑞麒牌小型汽车在顺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呼气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鉴定,尚培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尚培雨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经检验尚培雨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92.01mg/100ml。4、被告人尚培雨的供述。该交代,2016年11月24日晚18时30分左右,该和几个朋友在颐景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该当时喝了半斤多白酒。大概22时30分左右该驾驶车牌号为晋K×××××瑞麒牌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顺城桥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73/100ml,民警告诉该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该依法带至榆次区中医院进行抽血酒精检测,并口头传唤该到晋中交警一大队接受询问。5、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尚培雨于2012年12月2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车牌号为晋K×××××瑞麒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凤莲。6、被告人尚培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培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培雨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培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