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乃铭,孙轶,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铭,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号2-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轶,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号4-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熊家岗路6号7-12号。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乃铭、孙轶、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景峰公司售楼员告知被上诉人刘乃铭、孙轶需到龙之梦畅园加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鑫盛腾公司也没在景峰公司代收各项费用。2.景峰公司与刘乃铭、孙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不具有针对性。刘乃铭、孙轶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说没有收费窗口不正确,售楼处里有收费窗口。我是把钱给了上诉人的售楼处,是售楼员给办。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刘乃铭、孙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共同退还39456.00元,车马费等3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景峰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景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景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服务费共计45369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景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原告的维修基金已经交纳到房产部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契税37256元、代办费1200元、服务费1000元,合计3945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景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景峰公司的售楼处指令的窗口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鑫盛腾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景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鑫盛腾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景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景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契税37256元、代办费1200元、服务费1000元,合计39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乃铭、孙轶39456元;二、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乃铭、孙轶利息(以本金39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乃铭、孙轶基于与景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景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景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景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景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乃铭、孙轶与景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刘乃铭、孙轶作为购房人在景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景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乃铭、孙轶与景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景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景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刘乃铭、孙轶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